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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5年8月25日国空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 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才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 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 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 妥善处理消费者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承担修理工服务业务;
    (二) 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帮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 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 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码率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 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明确三包方式 。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时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 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推倒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 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后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天同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免费为消费者调换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和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按购销合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起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引据免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旧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和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 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 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 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 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生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名称 三包有效期(年) 主要部件名称折旧率(日)备注
    整机 主要部件
    自行车12车架、变速器 0.05%
    彩色电视机13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0.1%
    黑白电视机13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0.05%
    家用录像机 1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集成电路 0.1%
    摄像机 1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集成电路、磁头 0.1%
    收录机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0.05% 含音响
    电子琴 1 无 0.05% 87键(含)以上
    家用电冰箱13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阀、过滤器、冷凝器、毛细管 0.05% 含冰柜

    洗衣机13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0.05%
    电风扇13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0.05%
    微波炉12电机、磁控器、定时器 0.05%
    吸尘器13电机 0.05%
    家用空调器13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0.1%
    吸排油烟机 0.5 1 电机 0.05%
    燃气热水器 1 1 电子打火部分 0.05%
    缝纫机 1 无 0.05%
    钟表 1 无 0.05% 50元以上
    摩托车 见备注1 发动机 0.2%

    1. 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程式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
    2. 含残废人三轮摩托车,其他三轮摩托车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内范围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 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 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 被申诉人的名称、住址;
      (三) 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 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 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 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 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 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 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 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 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 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类,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大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的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主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活动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制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 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 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
    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
    标准;
    (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
    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面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铖及人身、央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点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点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诮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应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这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
    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 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当事人应当在接受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杨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么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帮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林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
    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
    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大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怪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一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
    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
    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
    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
    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
    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话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 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能说明的;
      (三)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 对消费者提出大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的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
    负责任更换或者退货。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要求经营者
    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
    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 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任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
    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
    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未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
    商品的;
      (三)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 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
    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
    其所早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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